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并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救济。重庆股东应先核对控制关系、具体行为和损害证据,不能把日常意见不合直接写成已经取得退出权。
关注的是滥用权利及严重损害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针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它需要具体事实支持,不能仅因持股比例较大、某次表决自己没有获胜,就直接得出控股股东已经滥用权利的结论。
应结合实际控制和股东权利行使情况,整理相关决议、合同、资金流、财务资料及影响。材料要说明发生了什么、与何种权利行使有关以及损害表现,而不是只收集情绪化聊天或商业判断事后不成功的片段。
请求对象是公司,不能混成任意找人买单
条文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提出这一请求,与要求控股股东直接购买、向外部投资人转让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可能属于不同法律路径,不能在文件中混写成谁付款都一样。
是否同时存在其他救济以及如何选择,应依个案事实和法律判断。本文不将回购请求概括为所有不满股东均能单方退出,也不承诺公司一收到通知就必须接受股东自行提出的价格和付款期限。
证据应围绕具体行为形成完整关联
如认为某项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依法核对真实交易双方、决策过程、价款和履行情况,辨认关联关系及实际后果。不能只因交易对方与控股股东认识,就自动认定构成滥用;也不能为了掩盖问题删去原始财务和会议文件。
股东获取资料应遵守知情权和信息保护等适用规则,使用合法渠道,保留能够核验的原始记录。存在证据保全、财务调查或诉讼需求时,应及时取得专业支持,不能通过冒用账号或伪造账目来补强自己的主张。
不同回购情形的程序不能机械混用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情形,与第三款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法定事实基础不同。不能要求所有第三款请求都先制造一项合并或不分红决议,也不能将某类请求的起算事实直接套给另一类。
具体主张的期限、程序与诉讼安排应结合适用法律和事实专业评估,不能据条款没有写成完全相同结构就推断永远不受任何期限约束。发现严重损害时,应及时整理证据与请求,不宜只等工商记录出现变化再行动。
请求权与实际股权变动分开处理
提出收购请求或提起诉讼,不等于已经完成股权转移,也不能直接让登记代理从股东信息中删除申请人。后续应依据合法协议、实际履行或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权利变化,并依法处理公司股东名册与相关登记事项。
公司因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注销可能涉及资本及其他程序,转让也有相应条件,不能把公司暂时持有股权视为永久消除治理问题的方案。价格和后续处置应共同评估。
两个假设股东争议场景
场景一:小股东仅因某次投资决策失败要求回购
假设没有其他滥用或严重损害证据,应先核查真实行为和法律条件,不能把经营结果不理想直接等同控股股东违法。可以依法了解资料,再判断适合的救济路径。
场景二:股东发现持续异常利益输送线索
假设有真实资金与合同资料,应合法保存并核查控制关系、行为和损害,及时寻求专业判断。登记服务可以准备后续合法变动材料,但不能代替法院认定争议事实。
常见问题
只要控股股东不同意分红就属于严重损害吗?
不能据此单独认定,需要结合具体行为、财务和适用法律分析。
递交回购通知后就不再是股东了吗?
不是。请求与实际收购、权利变动有区别,后续应以合法事实和文件为依据。
公司完成收购就可以一直保留该股权吗?
法律要求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应提前安排合法后续处置。
把争议救济与登记执行对应好
一般股权转让的权利与文件核对可用于比较普通交易。税小鼎的税小鼎重庆工商变更服务协助根据真实法律结果整理申请;滥用认定、严重损害及回购争议需专业处理,不替代司法判断。
官方依据与核验日期
本文依据2026-10-09实际读取的下列官方原文整理,适用于文中说明的主体和情形。具体登记材料以申请时重庆登记机关公布的清单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四款的控股股东滥用救济及公司收购后处置
下一步行动清单
- 核实控股关系与被指称的具体权利行为。
- 合法整理决议、合同和财务证据。
- 分别分析滥用、严重损害与适用救济。
- 及时核对请求对象、程序和期限问题。
- 以合法结果确认收购及股权变化。
- 依法衔接登记与六个月内后续处置。